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府制定的军事审判机关组织法规。1932年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共7章34条。主要规定: (1)凡在红军、游击队、独立师(团)、赤色警卫连等武装队伍服役的,无论是军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倘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皆由军事裁判所审理。在作战地带居民的违法行为,或敌军的侦探、内奸,也由军事裁判所审理。(2)军事裁判所由所长、副所长、裁判员若干人组织裁判委员会。审判法庭由三人组成,以裁判员为主席,另有两名陪审员。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3)初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军长以下犯罪的指战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案件,为初审机关。高级军事裁判所是审理经过初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案件的终审机关,同时也是审理军长以上及军委会直属部队指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案件的初审机关。最高军事裁判会议是审理经过高级军事裁判所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之终审机关,同时也是审理军团指挥员以上的重要军事人员的审判机关。(4)在初高级军事裁判所的所在地,分别设立初级军事检察所和高级军事检察所,由所长、副所长、检察员若干人组成。军事检察所是检察和预审军犯的机关,并代表国家对于军事犯向法庭提起公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