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 |
释义 |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政府的军事审判组织法规。1932年2月1日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共7章34条。第1章:“总则”。规定军事裁判所审理的案件是在武装队伍服军役的人和作战地的居民触犯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的案件,以及作战地带的侦探、内奸案件。第2章:“军事裁判所的组织系统。”规定军事裁判所分为:(1)初级军事裁判所;(2)阵地初级裁判所;(3)高级军事裁判所;(4)最高军事裁判会议。并规定各级裁判所隶属于何种机关领导。第3章:“各级裁判所的工作人员。”分别规定了四级裁判所的裁判长、副裁判长、裁判员等的编制、来源,等。第4章:“各级裁判所的裁判及其裁判手续”。规定各级裁判所管辖案件的职权范围及审判案件的程序,如一审、二审、公开审、就地审,等。第5章:“军事检查所的组织及任务。”规定了军事检查所的组织系统、组成人员、职责,等。如规定军事检查所是检查和预审军犯的机关,一切案件,除已明白无须再检查的简单案件外,都先交该级军事检查所去检查;军事检查所对案件检查完了,做出结论之后,再将案件送交军事裁判所去审判。军事检查所是代表国家控告军事犯的原告机关,它可以检查军队中及与军事有关的一切犯法案件,并可向法庭提出公诉,开庭审判时可以代表国家出庭公诉。当检查案件的时候,凡与该案件有关系的任何人,检查员有传来讯问的权力。传审时可以用传票、拘票、检查票3种。第6章:“经费”。规定按预算由各该级的军事机关发给。第7章:“附则”。规定条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以命令形式公布,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权修改或停止,条例由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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