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抽象行政行为界定 |
释义 |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法学理论范畴,是“基于以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所形成的一个基本概念。它是指由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它是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四种形式,即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行政规章的行为、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和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从特征上说,抽象行政行为针对非特定人而做出的,其效力及于未来,可针对同类事实反复适用,即具有对象的非特定性、效力的将来性及反复适用性。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可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活动形式,无论是制定规章,还是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加强行政管理、完善行政法制和提高行政效率,都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培育社会公众的法治精神,建立普遍的行为预期等,也起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还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是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严重。由于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的多样性和行政管理的条块分割,有的地区和部门从本位主义思想出发,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也有很大差异,无论是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内容相互冲突,执行部门无从适用。对同一事实执行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影响了政令的统一,也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结果,违背“同事同处”的法律精神。第二,在制定根据上,不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违法、越权现象严重,有的部门和地区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来曲解和对抗法律,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问题的出现正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前提,当然也是探讨抽象行政行为可复议性的一个大的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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