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连带担保责任时间 案情介绍:邹城3月20日讯因找不到欠款人的下落,借款人遂要求担保人还款,而担保人以该款超过保证期限为由,拒绝还钱。为此,债权人将欠款人及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3月16日,邹城法院以债权人因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1月1日,李某向赵某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时间及还款日期(一个月),由党某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党某”字样。赵某曾多次向李某催要欠款,李某均因无钱未还。后来,李某下落不明,赵某遂要求保证人党某还款,党某以该款超过保证期限,与自己不再相干为由拒绝还款。2006年9月12日,赵某将党某和李某诉至邹城法院。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款21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某应偿还赵某借款。党某在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党某”字样,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赵某应按6个月计算保证时间,即2005年2月1日起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党某主张权利。 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保证人党某主张过权利,党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法院一审驳回赵某要求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偿还赵某借款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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