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联劳动保护法律制度 |
释义 | 在国家和社会机构监督下企业必须履行的有关组织、安全技术、生产卫生及其它保证实现职工享有健康和安全劳动条件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包括下列的内容和规范:(1)有关企业劳动保护组织、劳动保护计划措施和资金保证措施的规范;(2)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规则。防止工伤事故和预防职业病的个人防护用品使用的规范;(3)对在有害健康劳动条件下从事工作的职工享有优惠和补偿待遇的规定;(4)对妇女、未成年工和劳动能力低下的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则;(5)劳动保护监督机构及监督程序的规定;(6)违反劳动保护立法,企业行政领导人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实行广泛有组织的劳动保护是苏维埃劳动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企业必须保证卫生和安全的劳动条件,每年都应制订改善劳动保护的计划措施,并与工会签订劳动保护特别协议书。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规则有三种形式:(1)全联盟公布的固定标准规则;(2)各国民经济部门颁布的特别规则;(3)主管部门批准的主要工种工人的劳动保护细则。上述各种规定,都应征得相应工会组织的同意。根据妇女和青年劳动者的生理特点,国家制定特殊保护规则。有的部门和工种禁止使用妇女劳动,限制妇女做夜班和加点工作。对孕妇和哺乳母亲调做较轻的工作,等等。法律禁止招收16岁以下的人参加工作,禁止18岁以下青年从事繁重工作、在有害的劳动条件和危险的劳动条件下工作,等等。为保证劳动保护法规的实施,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制度。一般监督由工会劳动保护部的技术检查机构负责。各工会基层组织设劳动保护委员会。全苏工会中央理事会劳动保护部设高级技术检查员,派赴共和国、省或边区工会工作。各工会中央委员会的技术检查员则编在省工会或大企业的工会组织中从事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基层工会设劳动保护公共检查员。法律赋予各类检查员以广泛的监督权。除实行社会监督外,还实行国家监督。如全苏国家卫生检查处,各有关工业部门建立的矿山技术检查处,国家锅炉检查机关等,形成自上而下的劳动保护监督组织体系。最后,法律规定,企业或机关行政代表因失职违反劳动保护立法,应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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