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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独资企业名称怎么取,有什么规定?
释义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到期债务时,投资人要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来清偿债务。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有限责任” 的字样,也不能称为“公司”。从而使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和合伙企业或其他独资企业名称相区别。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要与其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企业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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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名称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名称管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注册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公司名称在公司申请注册时,由公司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核定。公司名称经核准注册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公司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公司名称注册申请,监督管理公司名称的使用,保护公司名称专用权。
    注册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注册管理条例》,对公司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资投资公司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上级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注册主管机关已注册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注册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注册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注册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公司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公司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 (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公司名称可以不冠以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公司;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公司;
    (三)外资投资公司。
    第八条公司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司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司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注册主管机关注册注册。
    第九条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公司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人以上的字组成。
    公司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公司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 ”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公司;
    (三)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公司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公司注册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缀以 “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公司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公司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公司的公司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注册分支机构的,所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公司的公司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公司名称。联营公司应当在其公司名称中标明“联营” 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公司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注册前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公司组建公司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资投资公司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外资投资公司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公司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司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注册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注册注册的公司名称后,核发《公司名称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注册注册的公司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公司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公司开业注册的,其公司名称自动失效,公司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名称注册证书》交回注册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公司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注册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公司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注册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注册注册的公司名称与下列情况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公司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公司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注册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公司名称经核准注册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公司名称可以随公司或者公司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公司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公司。公司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让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注册主管机关核准。
    公司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公司名称。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公司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注册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注册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公司向不同注册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公司名称,注册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注册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注册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公司因已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外国(地区)公司的公司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注册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注册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公司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注册;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公司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公司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公司名称注册证书》交回注册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注册的公司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公司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注册主管机关要求处理。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公司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注册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公司名称,扣缴公司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
    外国(地区)公司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名称注册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公司章程和公司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公司申请名称注册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公司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司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注册外国(地区)公司名称后,应当核发《公司名称注册证书》。外国(地区)公司名称注册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注册。
    第三十条在注册主管机关注册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注册的公司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公司名称注册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公司名称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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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