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维修费的违约金合理期限要如何起算 |
释义 | 法律咨询: 原告王xx系重庆市沙坪坝区xx汽车修理厂的登记业主,李xx系该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对被告xx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的渝A72316、渝A93684、渝A72319、渝AD2497、渝A93694、渝A19147、渝A93674、渝A72329、渝A72306、渝A65876等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对每次修理都在结算单上记载了:委修单位(即被告xx公司)、送修日期、车辆牌照、送修人、送修时间、接车时间、维修项目名称、工时费、配件明细、材料费、合计金额等内容,维修单由被告金德公司原车队队长杨xx在“委修单位(审核签字)”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xx公司曾于2005年8月7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修理费7,407元,尚欠原告修理费32,876元未支付。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律师回答: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市正当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最后一次送修是2006年1月13日,在留足合理的维修时间后,2006年2月1日可以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故从改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263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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