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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
释义

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

(1)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制定颁行的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总称。是在清末修律所产生的《法院编制法》等法律基础上参酌外国法律原则制定的。其中南京临时政府的法规属资产阶级性质,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属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2)国民党政府关于法院组织及职权的法典。1928年,国民党政府依据北洋政府的《法院编制法》草拟了《暂行法院组织法草案》,1930年又拟出《法院组织法草案》,几经修正,于1932年10月28日正式颁布,1935年1月施行。后又对某些条文做过几次修正。分为“总则、“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检察署及检察官之配置”、“推事检察官之任用及待遇”、“书记官及通译”、“检验员执达员庭丁及司法警察”、“法庭年度及事务分配、”“法庭之开闭及秩序”、“法庭之用语”、“裁判之评议”、“法律上之协助”、“司法行政之监督”、“附则”15章共91条。该法确定了国民党政府的基本司法体制。普通审判机关实行三级三审体制:法院分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一般情况下,一县或一市设一所地方法院。但区域狭小的,可合数县市设一所地方法院,区域辽阔的,可设地方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管辖事件为: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非诉事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省或特别区各设一所高等法院。在区域辽阔者,应设高等法院分院。首都及院辖市也设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辖事件为“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的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控告的案件。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其管辖事件为: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诉讼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及非常上诉案件。但是,依据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法院的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即只有以高等法院和审判违背法令(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才受理第三审,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只是二审终审。而且此规定也适用于以高等法院第一审的上诉案件,即所谓“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实际上是一审终审。该法采取审检合署制,取消北洋政府在各级审判厅中设立检察厅的规定,只在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1人为检察长。其他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其中1人为首席检察官。若只有1名检察官,则不设首席检察官。检察官职权为:侦查犯罪、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公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以及执行其他法令所规定职务。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其职权。法院审理案件,地方法院原则上采取独任制,但对重大案件,采取合议制。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采取合议制。对一般案件,不实行陪审制度。标榜“司法独立”原则。1932年上字第1486号判决例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其审判权,绝不受任何机关任何言论之干涉。”法院组织法则规定:“实任推事及检察官非有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或减俸,对实任推事也不得转调。对法官检察官的官阶及任用待遇也做了详尽规定。关于司法行政监督,规定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高等法院院长及其分院院长分别监督该法院或分院及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检察长监督全国检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首席检察官分别在各自管辖区域内监督检察官,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院及其分院检察官。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者可以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发命令使之注意”,对“有废驰职务侵越权限或行止不检者,加以警告”,“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服者”,“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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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4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