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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释义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1)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制定颁行或未及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规的总称,是以清末修律中产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为基础,参酌国外刑事诉讼法律原则制定的,除南京临时政府的属资产阶级性质外,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2)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法典。1928年,以北洋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为基础,参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原则,草拟出《民事诉讼法草案》,经国民政府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审查批准,立法院通过,于1930年12月26日及1931年2月13日分两次予以公布,定于1932年5月20日施行,这是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分为“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特别诉讼程序”5编,共计600条。施行两年后,又重新修订,经立法院通过,于1935年2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分为“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等9编,共计636条。1945年12月26日,又依据《实验地方法院办理民刑诉讼补充办法》,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正,并于同日颁行。为同民法中贯彻的“契约自由”原则相适应,该民诉法采“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对于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活动,法院采取“不干涉主义”。其理由是,民诉法是保护私权的,私权应由私有者自行处分,他人不得干涉,法院亦不得干涉,应处于超然地位。而且,当事人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的事项为判决,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的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同时,采取“拟制自认”原则:即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法院就根据所谓“自认”进行判决。在证据制度上,亦同刑事诉讼法一样,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即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的真伪。这些原则显然有利于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知识水平上居于优势的有产者而不利于无产者的。其民事诉讼程序极为繁杂,分为初审、上诉审、再审、特别诉讼几个主要程序,而初审(即第一审)程序中又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准备辩论、言词辩论、调查证据、和解、判决)与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于一审之轻微民事案件,于起诉前申请法院调解)。上诉审程序分为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和报告程序三种。但对第三审做了严格限制: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的当事人,对于维持该判决的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必须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否则不得上诉。实际上是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审程序不同于第二审或第三审程序,是对于已经确定的终审判决声明不服,得依据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提出再审的程序、特别诉讼程序分为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又分为一般公示催告程序和宣告证券无效的特别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又分为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等4种)。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上,则有“一告九不理”的复杂规定: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合格不受理、未经合理代理不受理、起诉不合程式不受理、不缴纳诉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告不理、已经成立和解者不受理、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第三审不受理。尽管国民党的民事诉讼法典引进和采纳资产阶级的某些诉讼原则对完善旧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总的来说这种民诉制度是为以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为代表的剥削阶级服务的,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的民诉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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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4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