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民国民法 |
释义 | (1)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制定颁行或未及颁行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在清末修律时的《大清民律草案》并参酌外国民事立法原则而制定的。其中南京临时政府的民事法规具有资产阶级性质,北洋政府及国民党政府的民事法律具有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2)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国民党政府建立后,为了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巩固其代表的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统治的社会基础,发展官僚买办经济,保护帝国主义在华的经济利益,1928年12月,经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起草民法。次年1月,立法院成立了起草委员会,聘请法国人为顾问,以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抄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主要是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原则和条文,制订出这部民法。共5编1225条。5编分别制订,经立法院陆续通过并由国民政府陆续公布施行。第1编“总则”(7章152条),于1929年5月23日公布,同年10月6日施行;第2编“债”(2章604条),于1929年11月22日公布,1930年5月5日施行;第3编“物权”(10章210条),1929年11月30日公布,同第2编同时施行;第4编“亲属”(7章171条)及第5编“继承”(3章88条),皆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这部民法的实质与核心在于维护以大地主大资产阶级财产私有权为主要内容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基本原则。该法规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有妨害其所有权可能者,得请求防止。也就是说有权诉诸法院,予以保护。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即仿照资本主义国家将所谓“契约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该法在“平等主义”原则的掩护下,保护帝国主义的掠夺特权,赋予在华外国法人与中国法人有同样的权利能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许的外国法人,在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的中国法人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该法维护强迫包办的婚姻制度和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家庭关系。该法规定未成年人(未满20岁)订婚、结婚均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习惯上的买卖婚姻,也承认有效。在标榜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幌子下允许纳妾,实行实际上的一夫多妻制,而且丈夫纳妾不能成为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同清末及北洋政府的民法典草案相比,这部民法典更多地采纳了资产阶级的民法原则,这对促进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就其本质来说,它仍然是一部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的民法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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