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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自认的撤销
释义
    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一般就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否则会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上的突袭,使法院不得不重新对有关问题进行审理,从而破坏程序的安定性,也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诉权得不到充分保障。但是,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创造一定的法律状态,并以此作为终局判决的基准。而诉讼上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就一定的不利于己之事实,附合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创造的“不争执”的法律状态。既然自认是当事人自主地有意识地创造 “不争执”的法律状态,那么其行为若有不可归责的原因仍不许其撤销,不但对于自认人过苛,而且也有违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精神。从这一角度考虑,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但具体条件如何,各国看法不一致,分歧较大。
    在日本,通说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对自认人产生约束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信赖。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回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回,就应该解除这种拘束。不过,在实践中,正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一般是不会同意的。2)诉讼当事人一方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3)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认识上的错误所致。
    对于前二种情况可以撤销自认各国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第三种情况则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不可撤销论,即主张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就不应再允许被撤销的观点。例如,主张观念通知说者认为诉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自认一旦成立就不允许其任意地撤销,否则将危及相信该自认的对方当事人,致使其遭受突袭性的裁判,且因无法提出证据(因证据的散失),致生败诉的危险[15].
    立法上,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采纳了这种观点,该法第489条第一款规定自认不得撤回[16].
    第二,可撤销一元论。该理论认为成立生效后的自认可以被撤销,但必须具备一个要件。根据要件不同可撤销一元论又可分为:1)“不真实”一元论。即认为自认人能够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就可以撤销自认,不必要求自认人认识上有错误存在的观点。支持这种观点的论证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方法是从禁反言的角度来加以论证的。依照禁反言的法理,实施一定行为和表示的主体在该行为或表示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时,如果不能证明该表示不是真实表示的场合,就不能免除其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反过来,如果能证明,他就不会承担其表示所引发的义务或责任。在自认的场合,只要证明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自然就可以撤销自认,免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另外,从自认的约束力的必要性来看,约束力的存在主要是避免因任意撤销自认而给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制造困难。但如果证明责任就在自认人一方,即使撤销自认,也不会给对方在证明方面制造麻烦。另一种论证不是基于禁反言,而是从司法裁判的宗旨来思考的。司法裁判是以真实的事实为基础的,对于违反真实的自认,法院就应当允许自认人撤销,这才符合司法裁判的理想和宗旨。如果在撤回或撤销的条件上硬要加上错误这一条加以限制,必然出现以不真实事实作出判决的情况,与司法裁判的宗旨是相悖的。”[17]在立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就有关撤销自认之规定,已将“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的规定中的“错误”要件删除,只保留了“不真实”要件,即采纳了“不真实”一元论。2)“错误”一元论,即认为自认人要撤销自认只须证明自认是由认识上的错误所引起的观点。该学说的赞成者认为,自认原本只是当事人主张这一层面的问题,而对不真实的证明即禁反言的理由应当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且为次层面的问题,将不同层面的问题放在同一个层面来考虑是不正确的。如果从禁反言的法理来思考,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违反真实不能称其为问题,因为自认人认为的后行陈述不符合真实情况时就当然可以撤销自认。因此,关键还在于自认人当时是否是客观地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予以正确的判断,如果没有正确判断,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就应当允许其撤销。因此,从大的方面来把握,当事人的错误更符合撤销的要件[18].而反对者认为,撤销自认之所以须证明错误,无非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事实上,仅附加要求自认当事人证明“错误”,尚不足以达成上项之目的。不如舍弃此要件,积极地运用迟误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机的规定,以达成上述之目的[19].在立法上,采纳该观点的有菲律宾、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菲律宾《证据规则》规则129第2条规定,“在起诉阶段、审判过程或其他程序中,当事人作出的承认不需要证据而且不能被反驳,除非证明先前所作出承认出自显而易见的错误”。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第4款、第5款规定,“裁判上的自认,不得撤回,但如能证明此种自认系因事实错误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2732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是由事实错误或者胁迫所导致,则承认不能被撤回”。3)“误解”一元论。即认为自认人要撤销自认只须证明自认是由认识上的误解所引起的观点。在立法上,采纳该观点的有加拿大等国。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852条规定,“争议当事人或授权委托人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作的自认,为对其不利之证据,不得撤回,但证明有关自认出于对事实的误解除外”。
    第三,可撤销二元论。该理论认为成立生效后的自认可以被撤销,但必须具备二个要件。根据具体要件不同可撤销二元论又可分为:1)“不真实”和“错误”二元论,即认为自认人必须同时证明自认事实不真实并且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所致才可撤销的观点。持该观点的学者中有人认为,在当事人有真实义务之前提下,当事人应该可以主张该自认非真实,并要求更正。而当事人是否有意识地为违背真实的自认,并非法院所应顾虑的事项,重点在于是否违背真实。至于为什么必须具备“错误”的要件?则是为了使当事人严格遵守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有意为违背真实的自认的当事人,以不能撤销的方式予以制裁[20].也有人认为,撤销自认之条件之所以要求“违背真实”与“错误”并列,一则得以证明违背真实的方式推定其“错误”;再则若与“真实”相符,虽然错误亦不得撤回其自认。易言之,一造当事人虽证明错误,主张撤销自认,他造当事人若证明其为真实,则不发生撤销自认的效力。其结果,仍不影响原来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21].在立法上,采纳该观点的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的时,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自认失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 款规定,“前项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始得为之”。2)“不真实”和“重大误解”二元论,即认为自认人必须同时证明自认事实不真实并且是由于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所致才可撤销的观点。在立法上,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立法持此观点。
    针对上述观点,我们提出以下看法:第一,自认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允许撤销。第二,将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作为撤销自认的条件之一有值得商榷之处。对其论证可以从“不真实”的原因着手。我们知道,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真实的原因可能是恶意的。例如,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而作出不真实的自认,从形式上看也符合“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这一撤销条件,但如果由于案情发生了变化,自认人发现先前作出的自认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后提出撤销自认,这时,撤销自认的请求就失去了正当性,就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相反,如果自认人作出自认达到了预期目的,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实造成了损害,那么,第三人可以主张自认人作出的自认无效,法院也应该支持其请求,不过第三人具有证明当事人双方有针对自己的串通行为的义务;另外,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真实”的原因也可能是善意的,例如,一方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在一些次要的争点上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胜诉,作出某些战略上的让步,即作出善意的虚伪自认,从诉讼经济和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法律应该容忍这种善意的违背真实的虚伪自认,应该赋予这种自认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这种已被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是不会再去认真搜集证据的,也不会抓住每一重要的取证机会。此时,如果在对方当事人错过了最佳取证机会后允许自认当事人提出撤销自认,那么就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突袭,使其处于不公平的不利的诉讼地位,从而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的法的和平。因此,即使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真实”的原因是善意的,有时也不应当具有撤销自认的资格。第三,将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 作为撤销自认的要件之一不可一概而论,而应以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与过错来区别对待:1)对于当事人由于“过失”所引起的认识上的“错误”不应允许撤销。其理由在于,自认是当事人在非常自由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且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义务,应该对每一案件事实作认真细致的处理,对于记忆模糊或没有把握的事实可以说明且不因之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就不应该因“过失”而引起认识上的“错误”,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不允许撤销因此而成立的自认。2)对于当事人由于“过错”所引起的认识上的“错误”不应允许撤销。最典型的例子是,按照自认当事人的预想,如果自认人承认甲事实的存在,对方当事人就会承认乙事实的存在,如果对方当事人承认乙事实的存在,自认人就能胜诉。于是,自认在不能肯定甲事实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主动承认了甲事实存在(带有设置圈套的意味),但自认后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承认乙事实的存在而可能败诉,进而要求撤销自认就不应被允许,其理由在于当事人具有真实的陈述义务以及法律不鼓励恶意的虚伪自认。 3)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既没有“过失”也没有“错误”,而是由于出乎意料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自认应允许撤销。例如,某乘客因飞机失事从5000米高空掉下,经多方寻找未发现任何生还踪迹,按常理该乘客必死无疑,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其死亡事实作了自认。后该乘客因被树枝挂住而奇迹般地生还,此时,就应该允许保险公司撤销自认。其法理在于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也即“法律不强人所难”(Lex non cog-it and impossibilia; Lex neminem cogit impossi-bilia)[22].4)我国将“重大误解”作为撤销自认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有不妥。“重大误解”是从合同法中 “移植”到民诉法中的一个概念。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行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在合同法中,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但是,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合同带来的损失。另外,重大误解只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同理,在自认制度中,如果允许自认人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自认,那么也必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自认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对自认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公,事实上,我国的立法并没有这样规定。假设在以后的立法中这样规定,也不会产生合同法中所具有的那种良好的效果。例如,在合同法中将“重大误解”作为撤销合同的要件,对于“重大误解”方而言,不履行合同所减少的损失会远远大于赔偿对方因变更、撤销合同带来的损失。对于相对方而言,因合同被撤销所带来的损失可以获得“重大误解”方的补偿而免受损失,并且这一过程将会加强合同双方间的互信。但是,在自认制度中,如果将“重大误解”作为撤销自认的要件,对于自认人而言,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撤销自认所带来的损失与维持自认而承担败诉后果没有区别。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获得因自认被撤销所带来的损失赔偿与不撤销自认获得胜诉判决的效果一样。并且自认人先作出自认后又申请撤销会严重破坏双方之间的互信关系,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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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