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有哪些 |
释义 |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有哪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这双重法律规定下,保险公司故意模糊让投保人忽视免责条款或者没有书面、口头提醒投保人,这免责条款可就无效了。 ![]() 二、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案情解析: 因洪某辉于2013年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xx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以上是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有哪些的相关内容,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具有一些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却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则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则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若您还有什么法律疑问,欢迎咨询法律网专业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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