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
释义 |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对宪法所作的第一次修改。1978年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有些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为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决定对1978年宪法若干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将“文化大革命”中使用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名称“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同下级人民检察机关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根据这些修改原则,决议将1978年宪法中的有关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主要有: (1)将第二章“国家机构”中第三节的标题由原来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中使用“革命委员会”的地方,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并增加、补充了有关内容和条款。(2)在第二章第四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将第38条第1.2款中的“革命委员会”修改为“人民政府”。(3)在第二章第五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作了两点变动。一是对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予以改变,将第43条第2款规定的“监督”改为“领导”;二是在第42条第3款和第43条第3款,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中,分别增加“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内容,即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外,还应向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决议”对宪法的修正和补充,进一步消除了“文化大革命”对中国立法工作的影响,扩大了人民的民主权利,加强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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