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武装部队 |
释义 | armed forces根据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构成武装部队的武装力量必须符合下面几个条件:(1)有能够向上级负责的统一领导指挥;(2)有严格的内部纪律和制度约束;(3)有能力并愿意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具体讲,冲突各方的正规军队、有组织的民兵、志愿军、游击队和起义军都具有武装部队的性质。在冲突过程中自行开展抵抗的冲突国居民不构成武装部队的一部分。根据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3条的规定,“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1977年《第一议定书》对此未加肯定,第43条第2款中规定:“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是战斗员,换言之,这类人员有权直接参加敌对行动。”不过,《第一议定书》并没有排除《日内瓦第三公约》第33条规定所包括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属于武装部队成员的性质。另外,冲突各方有权自行决定将其准军事机构或武装执法机构并入武装部队内,在这种情况下,该冲突方有责任通知其他各方(《第一议定书》第43条第3款)。武装部队的成员在落入敌方权力之下时,除正在从事间谍行为者外,均有权享受战俘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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