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如何处理的一项规定。于1982年11月25日联合作出。按照军队和地方政法机关要互相支持,互通情报,密切配合,共同对敌的原则,对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的几个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内容:(1)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下同)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当地公安机关可将其拘留,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2)现役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现役军人和地方人员共同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犯罪分子分别由地方、军队公安机关、保卫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3)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地方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4)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上作案,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确认应依法追诉的,由保卫部门拘留,提请有关部门办理退役手续后,移交有关地方公、检、法机关处理。(5)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作案,依法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负责查清犯罪事实,将案卷材料移送其所在县以上公、检、法处理;属于在服役期间犯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仍由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处理。(6)军队非编职工和随军的军人家属子女在部队营区作案,由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由地方公、检、法机关处理。(7)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案件,需到地方居民住地搜查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需到部队营区和现役军人住地搜查时,由军队保卫部门依法搜查。(8)现役军人在地方作案,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其罪证、赃款、赃物应随案移交。(9)由军事法院判处徒刑并开除军籍或公职的犯罪分子,移送地方劳改单位服刑的,服刑期满后,由所在劳改单位依法予以释放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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