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55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8月13日发布。共8条。规定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的人民,均与当地汉族人民同样享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人数较多者,当地人民政府可采取适当办法,使其有代表参加政权机关;对有关少数民族的提案和意见,应与其他方面的提案和意见同样予以重视;有关某一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均有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权利;有分别加入当地各种人民团体及参加各种职业的权利;有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辩的权利;在遭受民族歧视、压迫或侮辱时,有向人民政府控告的权利;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到困难无法解决时,可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上述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散居在各少数民族自治区的其他少数民族成分和汉族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