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释义 |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施行。主要内容: (1)增加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2)规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改变了过去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规定;并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3)把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过去的“不超过3,500人”,改为“不超过3,000人”。(4)对少数民族作了进一步照顾,把第16条第2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并增加规定: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5)选区的划分修改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6)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的变动部分重新登记。(7)把原来“选民或者代表,有3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修改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并删去了“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的规定。(8)把差额选举的比例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一倍。”(9)关于代为投票问题,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10)规定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从而改变了原来代表当选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的规定。(11)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等作了新的规定。对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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