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
释义 |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施行。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检察工作的实际,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条款作了修改,主要内容:(1)第2条第1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删去第4款。(2)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3)第22条第2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4)第23条第2款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决定,使修改后的检察机关的设置与审判机关的设置相一致;并使各级检察机关内部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而建立;通过强调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程序,保障中央检察机关对地方检察机关的领导,对加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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