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
释义 |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施行。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主要内容:(1)第4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下涉”。(2)第10条第2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3)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4)第34条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5)第2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此外,决定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经济审判庭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任免本级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删去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以及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规定的条款。该决定对加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发挥人民法院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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