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 |
释义 | 195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决定: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市辖区9人至20人”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9人至21人,人口特多的市辖区至多不超过27人”;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乡、民族乡、镇3人至13人”的规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5人至15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至多不超过25人。”19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施行后,该决议被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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