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
释义 | 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决议根据1982年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在总结1979年选举法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坚持原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修正。主要内容: (1)将原选举法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2)把“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3)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比1直至1比1。(4)调整了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及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5)把“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修改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6)将“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这一款补充规定为: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7)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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