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
释义 | 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为适应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各地的意见和实际需要而作出。共9条。决议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所作的主要修改、补充: (1)考虑到一些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比较重要的市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决议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2)上述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由原来规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改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4)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办法,将原来规定的“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人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的办法,改为“选举可以采取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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