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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释义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所作的补充性规定。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4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同日起施行。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作了补充。(1)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125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142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1个月。(2)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1条规定办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3)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4)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5)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25条、第142,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6)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7)人民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8)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9)对被告人作精神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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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