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民事诉状(左胫骨骨折) |
释义 | 常州交通事故民事诉状(左胫骨骨折) 原告:王×× 女 汉族 2001年9月7日生 常州市人 住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法定代理人:徐××(系原告母亲) 女 汉族 1979年6月2日生 常州市人 住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被告(一):余×× 男 汉族 1977年7月8日生 浙江台州人 住址:浙江省台州市××区××镇××村 现住址:武进××南路××号 电话: 被告(二):汪×× 男 汉族 成年人 江西省景德镇人 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区××村 被告(三):王××(系原告的父亲) 男 汉族 1977年10月13日生 常州市人 住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兰陵路60—1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急救费260元、医疗费26459.9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合计28439.94元。 其他费用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级别确定后再予以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月12日,被告(一)驾驶赣H7××号(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232线塘桥高架桥南300米处交叉口时,与被告(三)持证驾驶的苏DE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坐徐××、原告)由东向西过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徐××、王××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之后果。 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余××(被告一)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被告三)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王××(原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即2008年1月12日就诊于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医院,后因伤情需要于2008年1月30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8年2月10日出院。后因原告需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外固定支架手术,于2008年5月5日就诊于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施行该手术,于2008年5月14日出院。 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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