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 |
释义 | 1952年7月25日政务院第146次政务会议通过,1952年8月6日发布。共8项。主要内容有:(1)一切公私企业均应遵守共同纲领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积极发展生产和营业。某些企业即令一时发生困难,也应从积极发展生产和营业中来克服本身的困难,不得从解雇职工上想办法,以保障职工利益,避免增加失业。解雇职工必须按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定办理。对于失业工人,应普遍予以登记,并分别介绍就业或予以转业训练,对于不能即时就业或参加转业训练的失业工人,生活确实困难的,应采用“以工代赈”、“移民开垦”、“生产自救”等方法予以安置,或予以临时救济或长期救济。(2)对现有失业知识分子采取广泛吸收、教育、改造、使用的方针。对失业知识分子中少数可以投考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者,可以帮助他们投考,继续深造。对一批具有相当学识,在地方上有相当声望的人士,但因年老体弱,不能担任辛劳工作者,吸收他们参加适当工作,予以照顾。对于现在要求出来工作的知识分子出身的家庭妇女,还应逐步地有组织有计划地采取适当办法,吸收她们参加工作。对一般年老力衰,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生活确实困难的失业知识分子,亦应给以适当的救济。(3)国民党反动统治遗留在社会上的一大批旧军官、旧官吏,其中大部分已还乡生产,从事农业劳动。对于流散在城市中从事不正当经营或确实生活很困难的,应该予以登记,采取教育、改造、使用的方针,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予以训练、改造他们,帮助他们转业,使他们从劳动中、工作中继续改造。(4)对于农村中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移民垦荒、整修土地、大量发展小型水利等。(5)城市中的一切失业人员,应统一办理登记。登记以后,一般应有计划地分批分期地予以训练,然后根据国家发展的需要与他们本人的条件,逐步解决他们的职业问题。(6)为统一解决劳动就业问题,进而逐步做到统一调配劳动力,中央、大行政区、省和大城市均应设立劳动就业委员会,并须建立有专人负责的办事机构,指导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对一切失业人员的登记处理事宜。(7)“决定”对散居在城市的少数民族居民的失业问题和对归国的难侨和贫苦侨民的安置等问题,也都做了具体规定。“决定”的发布对于迎接即将开始的大规模的国家建设,全面解决各种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有计划地把城乡大量的剩余劳动力逐步应用到生产事业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来,具有重要意义。《决定》是建国初期发布的,现已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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