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监察院监察委员选举罢免法 |
释义 | 1947年3月31日中国国民党政府公布,共24条。主要内容: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分别举行选举会选举之;选举人为省市议会议员、蒙藏地方议会议员及华侨团体公员的代表。依法有选举权年满35岁者,得被选为监察委员;但华侨候选人,并应居住该区内合计3年以上。提出候选人需由选举人5人以上连署;在华侨团体需由30人以上连署;妇女候选人的提出,其签署人数不受此限。候选人在候选人名单中,以无记名法圈选1人。各省委员5名,其中4名以得票较多的男子候选人前4名为当选,其余1名由妇女候选人中得票较多者当选,各妇女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算。每省市议会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以1名为限。当选后,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明书,并申报国民政府。对就任未满6个月的监察委员,不得声请罢免。各选举会选举人总数1/4以上,可连署提出罢免声请书。罢免案用无记名投票法,以所投票总数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罢免案如经否决,原声请人对同一委员在原任期内,不得再声请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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