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
释义 | 1983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共10条。旨在实施1982年修正的选举法。主要内容:(1)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2)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3)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下列人员均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4)县、自治县政府驻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只参加县人大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在地的选举。(5)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6)选民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它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7)每1选民(3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还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程序、职权、办事机构等作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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