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惠国待遇 |
释义 | 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缔约方给予另一方或另一方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一方给予第三方或者第三方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这种待遇是以条约规定——称为最惠条款——为依据的。最惠国待遇的来源是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其范围也以条约的规定为限。如果最惠国待遇的给予是附有条件的,则待遇的权利的取得必须符合这些条件,例如,如果以补偿为条件,只有给予补偿,才能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又如,如果以互惠待遇为条件,只有给予互惠待遇,才能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但是,如果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则与有偿给予第三方以待遇的事实无关,你可无偿地取的最惠国待遇的权利。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无条件的,但是却有例外。按照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的规定,例外有(1) 普遍优惠制;(2) 边境贸易,即缔约一方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第三方的待遇,另一方无权享受;(3) 缔约一方给予内陆的第三方的权利和方便,非内陆的另一方无权享受。另外,发展中的缔约一方依据有关的主管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则和程序给予发展中的第三方的任何在贸易方面的优惠待遇,发达的另一方无权享受。最惠国待遇多数是双边的,但也有多数的。显著的是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条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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