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释义 |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共7章(总则;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组织管理;附则),36条。主要内容:(1)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2)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3)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情况、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和违约责任问题,《暂行规定》都作了具体规定。(4)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用品、休息、休假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对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因病死亡、待业期间的保险待遇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某种特定情况下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生活补助费待遇,《暂行规定》也作了具体规定。(5)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对于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暂行规定》也作了具体规定。(6)关于组织管理方面也作了具体规定。(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8)本规定第4章关于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和第5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填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暂行规定》的发布,是建国以来劳动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改革国营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暂行规定》中的某些内容,例如,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组织管理和养老保险等方面,由于新的法规的公布而有所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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