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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回赎权
释义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虽由出卖人保留,但买受人并非仅仅享有未来所有权转移受领权,随着价款的支付或者其他条件的完成,买受人实际上越来越具有一种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此所谓买受人的期待权。我国立法尚未明确买受人享有的期待利益是否构成权利,最高院的态度是,通常情况下应当保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本条司法解释中规定买受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相应行为可以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期待利益的保护。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期待权
    例子: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10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
    1、上述例子中,所附条件成就前,甲为汽车所有权人。
    但对乙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期待予以相当程度之保护,乙因受此保护而享有期待权。
    甲对汽车实施处分(出卖、质押)时该处分虽为有权处分,但为了保护乙的利益,受让人能否因该处分取得相应的物权,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
    2、甲将汽车出卖给丙,并完成交付。甲、丙的买卖合同为有权处分,但丙能否取得汽车所有权关键看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
    若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登记(只要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无论丙为恶意还是善意,丙均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已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若保留所有权买卖未经登记,丙能否取得所有权,因丙为善意或恶意而不同。
    若丙为恶意(知道汽车为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若丙为善意,丙因交付完成而取得汽车所有权。
    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回赎权
    例子: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价款30万,约定乙分10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汽车的所有权。假设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6期价款,但未支付已经到期的第7期和第8期的价款,甲行使取回权,申请法院从乙处取回该汽车。
    1、回赎的内容
    甲行使取回权取回汽车后,乙在回赎期内享有回赎权。
    回赎的内容是:乙仅须消除自己的违约行为。比如在上述例子中,乙仅须支付支付拖欠的第7期和第8期价款,而无须支付第9期和第10期价款。
    再比如,乙对汽车实施处分的,乙只要能消除因此在汽车上产生的负担即可。
    乙行使回赎权后,甲的取回权消灭,甲应将汽车返还给乙。
    2、回赎期
    乙的回赎权仅存在于回赎期内。
    回赎期的长度由甲乙约定,不能约定的,由甲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间。
    【相关法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六)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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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2:3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