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间借贷多个保证人,其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 |
释义 | 让我们先看一则精彩的案情: 2011年1月19日曹操向刘备借款3万元,曹操向刘备出具了一张借条即: 借条 今借到刘备人民币叁万元正。 曹操 2011年1月19日 董卓、孙权当时在场,并分别向刘备写了一张内容相同的担保条即:同意对曹操所借刘备的叁万元担保偿还。 刘备于2011年3月5日、7月;2012年4月、5月、7月、9月;2013年5月,均找过董卓催还该笔欠款,董卓以种种理由拒还。 自借款后,曹操、孙权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刘备因多方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董卓、孙权对曹操所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为便于理解案情,文章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备与被告曹操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原告刘备随时可以请求被告曹操返还借款。原告刘备向被告董卓催还欠款之时,既是被告曹操借款期限届满之时,也是被告曹操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之时。被告董卓、孙权与原告刘备未约定保证份额,两保证人为被告曹操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董卓、孙权与原告刘备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限应从2011年3月5日的次日起算至六个月内。原告刘备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孙权行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被告董卓、孙权为被告曹操提供的借款保证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刘备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董卓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即被告孙权,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为解决民商事主体资金之需,提升民商事主体民事活动的效能,提供了便捷。保证制度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稳定经济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从以上法条看,无论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时间是否先后,无论两个以上保证人主观意思是否联络,只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均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即指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请求履行,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将导致所有债务人的债整体或部分消灭,承担了责任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代偿的份额。标的同一,债务人数个,债的消灭整体性,可求偿权,清偿债务的平等性是连带债务质的规定性。基于连带债务质的规定性,连带共同保证,叠加了数个保证人的保证资信,大大满足了债权人保障保证债权的需求,拓宽了债务人融资的广度和深度,成为了一种广为采用的重要保证形式。 为平衡保证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社会功能,法律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基于不同保证方式的保证内涵,法律确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不同的保证期间制度。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涉连带共同保证的司法实践中,有判例,对各保证人适用各自独立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保证人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对未被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其理由: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系保证人之间数额和顺序上的连带,这种连带性并不能否定各保证人独立的合同主体地位,各保证人适用各自的保证期间,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要求。还有判例,以各保证人意思是否有联络,将连带共同保证分为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与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行使了保证债权请求权,对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该请求权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保证责任;对无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该请求权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未被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上种种对连带共同保证的认识,严重背离了我国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立法价值内涵,制约了连带共同保证制度正常功能的发挥,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妨碍司法尺度统一,不利于息诉服判,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司法廉洁。 我国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体系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基于合伙企业质的规定性,存在数额上和顺序上的连带以外,其他均遵循对外连带对内分担的传统连带之债理论。在连带共同保证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任何一个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之时,基于连带之债质的规定性,既是该保证人保证义务显性发生之时,也是各保证人对外连带对内分担的连带之债法律关系显性发生之时,债权人这一保证债权请求权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连带之债这种质的规定性,也反映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上即: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作出《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本案被告董卓、孙权在被告曹操借款当场分别为其提供借款保证,且各自与原告刘备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董卓、孙权为被告曹操提供的借款保证,应确认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刘备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之一的被告董卓行使了保证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效力及于另一保证人即被告孙权,本案被告孙权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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