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微信语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
释义 | ![]() 1、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可以成为证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可以作为电子证据用于打官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可以作为电子证据用于打官司。 2、微信语音可以作为证据的条件 作为证据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包括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关联性。 (1)微信语音通话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因为微信注册是非实名制的,所以必须能够确定微信语音通话双方为本案当事人; (3)微信通话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 (4)微信通话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3、微信语音如何具备证明效力? 语音证据除了应当具备合法性从而能够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 还应当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 证据具有合法性,不代表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的证明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侧重程序上的“正义”,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 实现平衡各诉讼方的利益。客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不能是主观臆测。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标准。 在具体实务中,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 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语音资料的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 同时,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 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如上文提到的案例中,貂蝉以微信账号非己所有不予认可,就可以通过查询原始记录来印证。因此,不管 是使用何种设备录制的音频资料都应该保存原始载体。 2)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如文章开头所提及的借贷案例中,由于录音证据中指向的问题并不清晰,无“借”、“还”等字眼,无疑降低了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另外,由于微信账号可以以手机号码、qq号等非实名注册,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难以核实主体身份。 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语音中应有所体现。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微信语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 3)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由于录音证据的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充分。 因此,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的印证也非常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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