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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条文有哪些
释义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接下来由法律网的小编为您介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条文有哪些。
    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条文有哪些?
    1、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仟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2、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 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一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投保人身保险应注意哪些问题?
    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健康)保险。这些都是与公民切身利益最为密切的险种。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也称“生命保险”或“寿险”。寿险可分为死亡保险,定期生存保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后两种是较为普遍的险种。寿险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等特点,很受社会欢迎。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医疗(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治疗时,保险人给予承担医疗费用的保险。有时作为人身意外险的附加险投保,有时单独承保,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由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所以在投保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不能用货币反映。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无论从科学角度还是从国际保险惯例,均不能以货币单位直接标定人的身体某一部位或生命的价值,因此人身保险采用定额保险方式,而不存在定值与不定值保险方式。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事实上是一种约定给付,它不表明被保险人受伤、致残的某一部位真实的价值,也不表明人的生命的真实价值。
    (2)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及派生的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的价值难以用货币单位衡量,不适用于“损害补偿学说”,因而也不适用于“补偿原则”及分摊原则和代位原则。因此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投保多种、多份人身保险,可以从保险人和其他有关的关系人处得到多重补偿,而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追偿权。如在“航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付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既可以从承运人(航空公司)处得到赔偿,还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若买两份“航空人身意外险”还可以获得双重补偿。
    (3)人身保险中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呈多样化。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同一人,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相对简单。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合同主体相对复杂。有可能是同一人,如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保险事件发生后致残的情况;有可能是分属两人,如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保险事件发生后死亡的情况;还有可能分属三人,如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本人又非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不管怎样,《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52条具体列明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对象的范围,同时表明法人、自然人都可为投保人,但被保险人必须是自然人。
    (4)人身保险有许多不同于财产保险的特殊条款,如:
    ①年龄误告条款。根据《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由于年龄误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法》又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这一条款也称“不可争”或“不可抗辩条款”。该法条还相应规定了申明年龄不真实影响保险费收缴的处理方法。
    ②交纳保险费条款。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在人身保险中尤甚,因为它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法》第56、第57、第58、第59、第68条涉及的是人身保险的宽限期条款和中止、复效条款,分别规定了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方式、因保险费产生的合同中止、复效、合同解除的退费处理以及保险人对保险费支付请求的限制等。
    ③对投保死亡人身保险有相当严格的限制。《保险法》对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转让或质押作了严格规定。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55条又规定,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④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条款。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通常为两人,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又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为防止道德风险;必须由被保险人亲自指定受益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若被保险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61条规定,受益人的人数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受益顺序和份额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均须通知保险人作批注。第6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金作为遗产给付其法定继承人。
    ⑤故意行为及自杀条款。根据《保险法》第64条、第66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疾或者疾病,或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的故意行为导致丧失受益权。第6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已支付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若该合同成立起满二年,保险人仍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5)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不同于财产保险及短期人身险。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寿险(长期人身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寿险以外的短期人身险同财产险的索赔时效一样,均为2年。
    以上便是法律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条文有哪些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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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6:2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