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女职工特殊时间被解除有权恢复劳动关系 |
释义 | 2015年1月9日,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刘某投诉称:她在麦积区某果汁厂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产假期间的工资。 【评析】 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休产假没有给单位创造价值,也没有给单位提供劳动,不应当享受工资待遇。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生育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视为提供正常劳动,所以劳动者享受产假期间,应当支付正常工资,不得克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接到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并迅速开展调查,调取了该果汁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并向该厂劳资专管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2012年3月,刘某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刘某从事检验员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4年2月,刘某怀孕,2014年12月顺产生育,开始休产假。但产假期间未发放工资。2015年1月2日该厂通知刘某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送达了书面证明。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该果汁厂违反了《劳动法》克扣刘某产假期间工资,违法终止了刘某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11日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向该果汁厂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单位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工资3900元。由于刘某不愿在该厂继续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公司支付刘某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 本案中,刘某有权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刘某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实践中,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职工工作期间结婚生育,用人单位退工都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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