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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委托鉴定的意见
释义
    关于申请委托鉴定的意见
    长沙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A**与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于2009年3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由法官主持进行了法庭调查。鉴于我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2月4日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时,贵院决定根据庭审情况再确定是否同意我公司的鉴定申请,现我公司根据庭审的情况陈述意见,以期为贵院提供尽可能的参考。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液化气钢瓶是否存在钢瓶本身或角阀漏气。我公司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认为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认可的现有证据及逻辑推理可以断定本案事实绝非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我公司向法庭举证的证据4,即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没有异议;但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钢瓶及角阀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完全认可作为我公司第一个赶到现场的证人Hhy出庭作证所作出的证言。现我公司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说明如下:
    照片6、7均系事故现场的钢瓶照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即事发时照片,原告一方面否认该钢瓶系事发时的钢瓶,但却无法说明作为物证的钢瓶与事发时的钢瓶具体有何不同。同时原告开庭时声称其本人同样有照片显示事发时的钢瓶,却未向法庭提供,可以推定原告所拥有的照片也只能显示该钢瓶即事发时钢瓶。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以提交法庭的钢瓶没有当时的封条为由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是不合适的,正是因为双方当时协商好后续处理事宜后原告才允许我公司取回钢瓶,钢瓶的封条本身的封存意义在当时已经不存在,钢瓶封条甚至钢瓶被另行处置都是在情理之中。
    照片8、9、10、11系对起火严重的炉灶近距离拍摄的照片。照片9右下角、照片11均显示有完好无损的胶管,从位置判断,该胶管系从钢瓶的减压阀脱落。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拧开阀门,打开炉具开关,轰的一声突发大火,随后只见火焰从放液化气罐的柜内窜出”,如果事实果真如原告所述,是不可能出现胶管不被烧的情形,因此,从照片判断可以推定原告所述绝非事实。
    我公司C专营门店主管Hhy在法庭所作陈述,即原告在第一时间向Hhy反映的“做菜时把油倒进锅里,然后就起火了”的情形在照片已经得到部分反映。照片11显示,在做菜的炉灶一角有新鲜小白菜的遗留,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起火时的情形,从而与Hhy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了解的情况相印证。
    2、如果存在钢瓶或角阀漏气,本案当时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
    (1)出于安全考虑,液化气本身已经添加有浓烈刺激气味的甲硫酸,如果钢瓶角阀泄气,则使用人将能马上感觉到,即使嗅觉不太灵敏,从2008年10月5日中午到10月6日晚上这么长的时间内,按常理原告家人也应该可以闻到气味,从而采取相应措施。[page]
    (2)如果是钢瓶通过漏气导致空气中的液化气达到起火浓度,那么原告打开灶具开关,其结果就不可能是起火,很有可能是爆炸,至少钢瓶部分受损会很严重,但从现场照片来看,钢瓶部分保存比较完整,只是远离减压阀的瓶体外部有被熏黑的痕迹,角阀部位也没有燃烧的迹象,不符合角阀漏气引发火灾的情形。
    (3)本案庭审可以确定的情况是,涉案钢瓶及角阀从10月6日火灾发生直到10月8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及钢瓶被拿走的期间,钢瓶一直放在原告家里,且未被采取任何措施。如果确实存在钢瓶或角阀漏气则必然仍旧会产生浓烈甲硫酸气味,在事发后长达两天的时间里,先后有消防队员、长沙市公用事业局执法队人员、我公司人员、保险公司人员及周围群众在事发现场,均未对钢瓶及角阀采取任何措施,火灾发生后原告也没有将钢瓶另行处置,明显与常理不符。
    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完全的举证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常理相悖,我公司目前根据举证能力提交的证据已经使原告举证远远达不到法律要求的盖然性程度,根据庭审情况完全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成立。
    即使如此,为公正处理此案,如果贵院仍然认为有必要,我公司仍向贵院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起火原因或是否可排除起火原因系液化气钢瓶或角阀漏气引起进行鉴定。
    请求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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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3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