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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动产物权交付制度及其对拍卖的影响
释义
    前边我们重点讲了像房产这样的不动产的物权是如何取得的,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拥有的财产可能更多的是一些动产,比如衣服、食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图书、家具、家用电器等等。像这些动产的物权是如何取得的呢?是否需要登记呀?物权法中有没有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拍卖有没有影响?我们下面重点介绍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物权的规定,即动产交付制度。
    与不动产的“登记取得”制度不同,动产物权的取得实行的是“交付取得”制度。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两个个概念:即何谓“动产”?何谓“交付”?
    (一)动产的含义及机动车的财产归类
    动产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的一个概念。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像衣服、食物、图书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一般指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物权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即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种规定对于房屋、土地这样的不动产,以及对于衣服、食品这样的动产,我们都容易理解。但是对于飞机、轮船和机动车这些财产的物权,究竟应该是实行登记制度呢?还是实行交付制度呢?
    如果仅从动产和不动产分类的标准来讲,这些财产都应当属于动产,因为他们都可以移动,且移动不会对这些财产造成损失。但是飞机、轮船和机动车也与一般的动产不同,一是价值较大,而是它们的物权变动对社会的影响也大。所以我国传统的法律都将飞机、轮船和机动车当作不动产来对待的,实行登记制度。
    物权法的一个比较大的变化就是,明确将和机动车界定为动产,将这些财产的物权与一般动产的物权规定在一起,而不是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规定在一起。也就是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再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是物权法也考虑到了这些财产的特殊性,所以对这些财产的物权做了折中的规定。物权法第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登记对抗主义”。[page]
    【案例】某拍卖公司接受甲的委托,拍卖甲的一辆机动车。经过拍卖,乙竞得该车。我们这里假定发生了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拍卖结束后,甲将车交给了乙,但是乙没有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开车出了车祸,将丙撞成重伤。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甲是否应当承担车祸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拍卖结束后,乙付清了拍卖成交价款,但是甲没有及时将车交付给乙。而是偷偷地以更高的价格将车又买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请问:乙能否主张甲和丙之间的机动车买卖无效?乙是否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
    在第一种情况下,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
    理由是机动车是动产,其物权变更实行交付生效原则,甲已经将车实际交付给了乙,乙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车。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由甲转移给乙。
    甲不须对车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已经不再是车主了,车主是乙。
    在第二种情况下,乙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理由是车还没有交付。
    乙也不能主张甲和丙之间的机动车买卖无效,因为丙是善意第三人,而且车辆在拍卖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乙不能对抗丙。
    (二)如何理解“交付”的含义?交付包括几种情况?
    交付本身指转移占有。
    交付一般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形式。
    所谓的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占有转移给受让人。
    简易交付是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一种交付形式。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是一项古老的制度。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也是一种常见的交付形式。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三)其他值得我们注意的规定
    从前面的讲述中,我们看到,物权法规定了两种物权生效的方式,对于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对于动产是交付生效。这只是一般性规定,还有其他一些特殊规定。比如有些财产即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即可生效。这就是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
    物权法第28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page]
    比如登记在张三名下的房产,经过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李四所有。那么,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该房产即成为李四的财产。李四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的,而不是自李四办理完过户手续开始的。判决书具有与登记或交付等方式相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是对司法机关裁判结果的维护。但是这些规定有时侯可能会产生冲突。我们看一个案例:
    【案例】甲与乙之间发生了房产纠纷。法院审判后判决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归乙所有。按照物权法第28条规定,自判决生效后该房产即成为乙的合法财产。
    有两种情况发生:
    1.在判决后,乙没有去办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甲隐瞒了法院判决这一事实,持房产证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该房产,经过拍卖,善意第三人丙竞买成功,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请问:乙是否可以依据判决书主张拍卖无效?丙的所有权能否得到保护?
    2.在判决后,乙没有去办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是持判决书找到拍卖公司,委托对该处房产进行拍卖。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乙确实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有权委托拍卖。于是拍卖公司接受了委托,举行了拍卖,第三人丙竞买成功,付清了全部价款后去办理产权过户,这是才发现,就在拍卖公司拍卖期间,甲隐瞒了判决书事实,将房屋买给了丁,并已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问:乙和丙能否主张甲和丁之间的买卖无效?丁的所有权能否受到保护?
    这个案例反映的问题是物权法规定的几种物权生效方式之间的冲突,主要是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登记生效制度与第28条规定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两者之间的冲突。对于这一冲突,物权法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了,所以专门做了第31条的规定。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在2中,乙和丙能否主张甲和丁之间的买卖无效?虽然依据判决书,乙是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也对该房产拥有处分权,但乙必须首先进行登记才能处分该房产。在未登记之前无权处分,即使处分了,也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是拍卖合同是有效的,丙可以向拍卖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善意第三人丁的物权应当得到保护。
    而1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丙是善于第三人,拍卖有效,丙的物权应当受到保护。乙可以就其损失向甲主张赔偿。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并不是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人,就是合格的委托人。我们以往在接受银行的委托中,经常有银行那判决书来委托拍卖抵债资产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我们凭判决书就接受了委托,进行拍卖。物权法生效后,对于这种委托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拍卖时就要格外小心了。[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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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2: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