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德国劳动法院法 |
释义 | 关于个别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程序的法律规范。1926年12月23日,德国颁布《劳动法院法》后,至1934年又修改颁布新《劳动法院法》(修正法)。该法对处理个别劳动争议的机关和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三:(1)仲裁。仲裁组织通常由企业雇主及被雇者会同公正的第三者组成。交付仲裁的争议包括:由于劳动契约关系或学徒契约关系所发生的民事行为的争议,经劳动专员在超经营规章中认为需要以仲裁方式解决者;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法定手续订立仲裁协定书者,应交付仲裁。(2)调解。上述交付仲裁的争议也可以调解方式解决。调解机关由调解规约规定或采用仲裁组织的规定。调解以双方当事人亲自出席并取得双方同意后,才能确定调解的内容。(3)劳动法院审理。劳动法院分为三级——最下级劳动法院、省级劳动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劳动法院是由司法部长取得劳动部长的同意后成立的独立法院,其管辖权与普通法院相同,在特殊情形下,可以由超经营规章予以扩大。省劳动法院设立在普通法院内,不是独立法院。联邦劳动法院也设在普通法院内,其院址与联邦法院相同。各级劳动法院都由主席、副主席各1人及陪审员若干人组成。省劳动法院为中级上诉机关,受理基层劳动法院上诉案件。联邦劳动法院为最高的上诉机关。根据《劳动法院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法院的管辖权包括:(1)在劳资之间,不论有无雇佣契约或学徒契约,只要是由于雇佣关系或师徒关系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由于签订雇佣契约或学徒契约以及由于其效力问题所发生的民事行为;由于雇佣关系或学徒关系所发生的非法行为中的民事部分。(2)劳资之间由于雇佣关系或学徒关系而发生的民事行为及不法行为中的民事部分。(3)凡控告企业主或被雇者,或企业主被雇者控告第三者,如其诉讼与上述民事行为有法律上关系或直接的经济关系,且该民事行为在劳动法院中仍悬而未决,普通法院不能解决该项诉讼时,则由劳动法院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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