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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当效力待定合同遭遇物权的追及力时
释义
    小强是做合法二手车生意的老板,小波是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村委会曼降村一名地道的傣族胶农,2007年11月26日,小强与小波在西双版纳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了买卖云K11659的《售车协议》,却因此引来了官司。景洪市人民法院于9月10日依法对原告小岩诉被告小强、小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进行了一审判决。
    二手交易:纠纷因此而起
    2006年11月2日,原告小岩从原车主小周处购得云K11659长城皮卡货车一辆,在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2007年下半年小朱借走该车未归还。一年后,小岩在勐腊县找到了车子,得知该车被本案第一被告小强于2007年11月26日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第二被告小波。小岩多次与小波协商要求返还该车均被拒绝,便向勐腊县公安局和景洪市公安局报案,后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小强与第二被告小波为买卖云K11659的《售车协议》无效并返还该车。
    依法登记:物权公示制度
    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用依法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而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等,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公信原则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而机动车恰恰就属于要经过所有权登记的动产。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同样是进行二手车买卖,原告小岩购得云K11659长城皮卡货车一辆,并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其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行车证上所公示的所有人为“小岩”,虽然实际上已经变动为小强,甚至转到了小波,但是形式上没有采取合法方式公示,即: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车辆所有人仍然是小岩。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本案第一被告小强认为:原告小岩将车辆交给小朱,2007年8月中旬小强以13000元的价格从小朱购得云K11659,并为该车交纳了600余元的保险费和养路费,虽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获取了对该车的使用及处置权,后来才将车转让给小波。
    第二被告小波认为:自己是贷款买的车,有合同,还交了保险,是合法的,为什么原告一开始不报警,要在我买车后一年多才报警,这些都是原告没有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
    原告小岩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小强在没有取得云K11659长城皮卡货车的所有权,也没有车主人的合法授权时,将车卖给小波,卖车后小强既没有取得该车的处分权,也没有得到车主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由小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小波在购买该车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没有把车辆的权属问题审查清楚,也没有在一个月内催告原告小岩对他与被告第一被告小强签订的买卖云K11659的《售车协议》予以追认。可见,小强与小波签定的《售车协议》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page]
    那什么叫效力待定合同呢?
    效力待定合同的指合同的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等等,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能向两个方向发展,其效力随之确定。一种是经被代理人追认或事后取得所有权的,合同有效,其效力溯及到合同签定时;另一种是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自始无效。现本案原告拒绝追认并请求法院宣告二被告之间和合同无效,使得该效力待定的合同朝着无效合同方向发展。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小波依据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丧失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小波应当将该车返还给该车的所有权人小岩。
    善意取得:条件尚未成就
    物的所有人可以向最后一个占有人主张取回原物,并且没有转让次数和时间限制,这是物权具有“追及效力”的表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物的追及效力可以被“善意取得”制度所阻断。粗略一看,本案小波在公开的市场上签订的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还交纳了相应的保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一年了,好像能够成立“善意取得”。
    那善意取得是怎么回事?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不知情)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虽然小波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还交纳了相应的保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该车一年了,但仔细审查后会发现,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1、小波并非不知情。从小波持有的行车证上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小岩”以及勐腊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买车时小波就知道车主是小岩而不是小强,也知道的卖方小强没有车主的授权;2、尚未经过车辆登记部门登记到小波名下。因此小波的行为不是“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可见,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强与被告小波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云K11659的《售车协议》无效,被告小波返还原告的云K11659长城皮卡货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page]
    引用法条:
    [1]《售车协议》第九条
    [2]《售车协议》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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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9:3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