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洋政府刑事诉讼律草案执行编 |
释义 |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司法部于1918年5月25日呈准援用的清末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清末刑事诉讼律草案制订于1911年1月,未及颁行。草案共6编15章514条。前5编依次为:总则、第一审、上诉、再审、特别诉讼程序。第6编为裁判之执行。北京政府司法部在公布这编内容中称:按司法部呈请将刑事诉讼律草案执行编各条令准暂行援用,已奉大总统指令呈悉,准如所请由部通行遵照。执行编详细规定了刑事裁判付诸执行的原则与程序。裁判于确定时发生执行力,由宣告裁判的审判衙门检察官指挥裁判的执行。对于同时宣告几种刑罚的裁判,先执行其中较重的刑罚。对于死刑裁判,须由指挥裁判的检察官速报司法部,待司法部批复下达后再执行。检察官及审判衙门书记官须莅刑场监督死刑的执行。对于患有精神病的死刑犯,在其病状继续期间,应报司法部批准后停止执行死刑。对于怀孕已7个月以上的孕妇及分娩未及1个月的产妇,虽宣告死刑的裁判,亦报司法部批准停止执行死刑。对上述患精神病者或孕妇、产妇,检察官可命其留置医院或其他相当的处所,或交付有看护义务的人及其代理人管束。对于宣告裁判处以徒刑或拘役刑的犯人,若患有疾病影响裁判正常执行的,检察官可停止执行,但须交法定代理人管束。宣告的其他刑罚如罚金、没收、罚锾、没入、追征等,也皆由检察官指挥执行。受刑人认为检察官指挥行刑不当,可以向有关审判衙门声明异议。审判衙门应咨询检察官后以决定方式作出裁判。不服这种决定的,可于3日内向上级审判机关提起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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