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洋政府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 |
释义 |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即北洋政府)于1917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组织法规。共21条。北洋政府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在地方上设地方审判厅,并在各县设地方审判厅分厅或初级审判厅,但实际上,不少地方并未在县级设立审判机关,而是设县司法公署行使审判权。此章程即为此而制订颁行。章程规定,凡未设法院的县,应设司法公署。不能设司法公署的,经司法部核准,得暂缓设署,仍令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在设司法公署的地方,所有初审民刑案件,概由司法公署管辖。司法公署设审判官1人或2人。审判事务概由审判官负责,县知事不得干涉。但关于检举、缉捕、勘验、遞解、刑事执行等事项,概归县知事办理,由县知事完全负责。章程还对司法公署的人员配备及审判人员的考试、任命等作了规定。1923年4月3日北洋政府对本章程作了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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