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华北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 |
释义 | 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的金融管理法规。1949年4月27日华北人民政府公布。为了稳定金融,保护人民财富,防止走私,维护本币信用,必须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一)本办法所称金银,系指金块、金叶、金条、金砂、银块、银条、银币、元宝、金银首饰及其他杂质金银而言。除经本府批准特许出境者外,严禁一切金银带出解放区。在解放区内允许人民储存,并可向人民银行按牌价兑换人民币,但不得用以计价、行使、流通与私相买卖。(二)人民储存之金银,如在解放区内迁移必须携带者,应有区以上政府的证明。自其他解放区携带金银途经本区者,或自解放区外携带入境者,应有原地政府证明,或于入境时向当地政府或外贸机关进行登记,发给证明。但出口物资经批准换回的金银,得免除此项手续。属于人民自行佩带之金首饰不超过1市两,银首饰不超过4市两,私人馈赠之银质器皿不超过20市两者,不受限制。(三)金银饰品业除出售制品外,不得私自买卖金银,不得收兑金银饰品,并应将所存材料成品及交易情况,呈报人民银行,接受银行的监督。凡工业、医学或其他正当需要购用金银原料者,得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由银行酌情售给。(四)凡在本区内携带金银而无合法证件,或以金银计价行使者,由人民银行按牌价贬低10—30%兑换。证明确系走私资敌者,全部没收,其情节重大者以扰乱金融处罚。私相买卖金银者,分别情况予以贬价兑换,或没收其一部或全部。如属屡犯或情节重大者,除全部没收外,并科处1—3倍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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