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北洋政府律师暂行章程 |
释义 |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即北洋政府)的律师法规。1912年9月16日公布。1913年3月、12月,1917年11月先后三次修正。1918年1月1日起施行。1920年4月第四次修正。共7章39条。第1章:职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通常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判机关行其职务。律师得受当事人之委托,为契约遗嘱之证明,或代订契约等法律文件。”第2章:资格。限年满20岁以上的男子,并须“依律师考试合格,或依本章程有免试之资格”。详细规定了“不经考试得充律师”者的资格要求,以及不得充任律师的条件。第3章:证书。规定了律师证书的声请及领取程序。第4章:名簿。规定取得律师证书的律师应列入律师名簿。第5章:义务。主要有“律师执行职务时,不得兼任官吏或其他有俸给之公职”,“不得兼营商业”,“不得辞法院所命之职务”,“不得收买当事人间所争之权利”,“对于委托人,除约定之公费外,不得别立名目索取报酬”,“不得利用委任关系,别为利益自己损害委托人之法律行为”,“不得故意延滞诉讼之进行”。第6章:公会。规定“律师应于地方审判厅或高等分厅附设地方庭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律师非加入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受所在地地方检察长或高等分厅监督检察官之监督。”第7章:惩戒。“律师有违反本章程及律师公会会则之行为者,律师公会会长应依常任评议员会或总会议之决议,声请所在地地方检察长,将该律师付惩戒。”惩戒处分分为训戒、停职(1月以上,2年以下)、除名三种。“受除名处分者,非经过四年,不得再充律师。”最后是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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