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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释义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❶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1932年6月至1948年4月间掌握除政务官以外一切公职人员惩戒的机关。委员会分中央和地方两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于1932年6月成立,由委员长、委员9~11人组成,其中3~5人必须是曾充任过简任法官。委员除年满30岁,对政治、法律有深入研究外,还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才能充任:第一,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简任职公务员2年以上或荐任职5年以上。第二,对国民党有特殊勋劳或致力“革命”10年以上。委员会负责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机关委任职公务员的惩戒。委员长有司法院副院长兼任,综理委员会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对于惩戒事件,得审查进行程序,但不能干涉惩戒。审议惩戒事件,应有委员7人以上出席。由委员长指定1人为主席。委员会内设秘书、书记厅及会计、统计、人事三室。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书记官,各室置主任1人,分管各项具体工作。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在各省及行政院直辖市,由委员长,委员7~9人组成,负责各该省市委任职公务员的惩戒。委员会由各省高等法院院长兼任,各市由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由各省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遴选3~5人,其余就省政府各厅、处现任的荐任职公务员中遴派,各市得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长及推事兼任。对惩戒事件,应有委员5人以上出席、由委员长指定1人为主席,进行审议。
❷中华民国国民政府1948年4月至1949年9月间掌理一切公职人员的惩戒机关。1948年组建。掌管原由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政务官惩戒委员会和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别行使的全国公务员的惩戒事宜。隶属于司法院。设委员长1人,为特任官。总理院务,监督所属职员,不参与惩戒事件的审议。委员9~15人,如简任官,从年满40岁,对政策法律有深刻研究,并曾担任过简任职公务员5年以上或荐任职公务员10年以上的人员中任用。其中须有5~7人曾担任过简任法官。对一切因违法、废驰职失或其他失职行为而受弹劾者,由监察院将弹劾案连同证据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各院、部、会首长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对所属有违法失职行为的荐任职以下公务员应受惩戒者,可直接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但其主管人员可自行给以记过或申诫处分。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接受案件后,除认为应受到刑事制裁者,应即移送管辖法院或军法机关处理外,都要依法组织审议会进行审议。审议会应有7人以上出席,由委员长指定资深委员1人为主席。认为应予惩戒者,据情作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或申诫处分,并作出决议书。决议书一经发出,立即生效,任何人不得变更或拒绝。公务惩戒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审议惩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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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3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