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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河流和湖泊的污染与国际法的决议
释义

河流和湖泊的污染与国际法的决议Resolution on Pollution of Rivers and Lak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研究院1979年9月12日通过的决议。国际法研究院曾于1911年和1961年通过关于河流和湖泊的决议。这是最近的决议。《决议》申明:本《决议》所称的“污染”是指由人类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任何物理、化学或生物的改变水体成分或质量,影响这些水体的正当使用,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决议适用于国际河流、湖泊及其流域。国家应根据其环境政策及其条约义务,保证依其主权开采其资源时,对其域外的国际河流和湖泊不造成污染。国家必须采取所适合其环境的措施,预防任何新的形式的污染或加剧任何现有的污染程度,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消除现有的污染。在进行极端危险的活动或在有高度危险地区或环境中进行活动时,更应严格执行上述措施。国家应在国内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执行这些法律和规章的行政和司法程序,并在国际上与有关国家真诚合作。国家违反有关河流和湖泊污染的国际义务时,应承担国际法上的国际责任。为了保证对跨国界污染的受害者有一个有效的预防和补偿制度,国家间应就有关法院的管辖权、可适用的法律和判决的执行以及污染的客观责任制度及赔偿基金等问题订立国际公约。毗连水域盆地的国家应采取以下的合作方式:定期向共同河岸国家通报所有有关该水域污染的信息;及时通知有关国家关于任何其本国领土内所预计的对该水域有巨大的跨国界污染的威胁的活动;及时通知该水域内的有可能受到一个意外事故的跨国界污染的有关国家,并采取所有措施以减轻任何这类事故的影响;对有关水域的跨国界污染的现实的或潜在的问题进行协商,达成有关国家利益和环境保护的解决方法;共同开展有关的科研活动;通过共同协议确立环境标准,尤其是该水域的全部或部分的水质标准;设立一个对该水域有最大职权的国际委员会,必要时规定地方当局也参加,或加强现有机构的权力;为永久观察和控制污染,设立一个协调、平等或统一的网络;通过批准在非歧视基础上的最大权限的司法和行政程序,发展有受污染活动影响的个人的保护措施,包括保护和赔偿两方面。为帮助发展中国家履行其义务,发达国家和有关的国际主管机关有必要为它们提供技术援助或任何其他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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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9:0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