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 |
释义 |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同破产人在破产宣告之前形成的相互债权债务进行等额抵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国外也有把这种抵销权看作是别除权的一种。因为破产债权人把自己的债权去抵销对破产人形成的债务,是通过向破产管理人作出意思表示,而不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抵销相比,有自己的特征。第一,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只限于由破产债权人行使,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均不得行使。而民事法律关系中互有债权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主张抵销。第二,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人所负债务,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清偿期是否到期,都可主张撤销。而民法中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必须是同一种类且都已到期。行使抵销权也不是无条件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破产债权人要求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在破产宣告以前形成的。破产宣告以后,破产人的财产已成为破产财产,归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人已无经营处分权。(2)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可以在破产宣告前提出,但只有当企业被宣告破产之后才生效,即有抵销之效果。(3)抵销债务的数额必须相等。如果债权债务不相等,无法抵销完时,其余额仍然保留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后,若债权人负债,该债权人便成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偿还全部所欠债务;如果债权人仍有债权,余下的部分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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