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国家倡议下,众多有识之士、有能力者投身创业大潮,各种形式的法人实体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为适应新形势、新环境、新需要,最高人民共和国近日颁布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涉及纠纷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的五个方面: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 完善诉讼制度中的决议效力缺陷。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是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对公司的经营事项作出决议。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争议的主要类型,《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瑕疵决议效力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不成立决议的行为。前者包括决议的无效性和可撤销性,后者还规定决议不成立或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的行为都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不包括决议未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制度解释的角度看,不设立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成为公司法的一项默示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不成立决议的行为与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的行为共同构成“三分法”模式。有人认为,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公司意志的表达。我们认为,《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体系中明确规定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处置行为,应当严格执行解释。二是明确了原告在案件中的解决效力范围。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基于诉讼利益原则,各国公司法对原告确认决议效力的诉讼范围有诸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此也作了相应的限制。但由于这一规定的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争议,《解释》严格执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第二条规定,撤销决议诉讼的原告应当具有起诉时的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通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予以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区别原则和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与决议所依据的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依法加强对股东合法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和其他文件的权利。这项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基本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严格保护,《解释》作出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讼利益原则,第七条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的诉讼权利,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的有限诉讼权利。其次,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可能存在的不当目的,明确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方式剥夺股东的合法知情权。公司拒绝行使法定知情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从业人员协助检查作出规定。五是规定股东可以要求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3.积极探索和完善股东利益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公司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原则上属于商事判决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具体分配方案;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受滥用原则,排挤、挤占小股东,从而导致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损害了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自主权。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的工资,或者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产或服务供自己使用或消费,或者隐瞒、转移利润等。因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机关可以适当干预,纠正公司自治权的失灵 4.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文合作性,股东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投资。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赔偿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解释》首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进行了细化。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合理方式将股权转让的相同情况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股东转让的通知期限和最短30日的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二是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其他股东取得所转让的股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张,即:,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缔约权。同时,为了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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