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表现为: 1.未按时足额募集资金。发起设立的发起人未足额认购公司拟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本;募集机构发行的股份超过法定期限未募足的。上述情况使得公司成立缺乏基本的物质条件,公司自然无法成立 成立大会未能如期召开。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成立的一项特殊而必要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起人应当在缴足股本并出具验资证明后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创立大会应当有代表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为有效;行使与股东大会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审核发起人财产作为股份收益的价值;已发行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募集期限仍未募足的,或者发起人在已发行股份缴足股款后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按照股款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股份。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将不成立。可见,公司成立大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召开,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使公司无法成立,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成立 (3)公司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比如发起人不符合法定资格或者法定人数不足,公司章程绝对需要记载信息或者违法记载等等,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实行了严格的资本金制度。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在生效前必须登记,并且必须实缴。因此,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缴足注册资本的,是违反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在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额之间补足出资的责任。我国实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本章程所发行的股份后,应当立即缴清全部股份;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入股收益的,依法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公开发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法定数量的股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开发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应当自缴足股份并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创立大会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代表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为有效;行使与股东大会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审核发起人财产作为股款的估值。此外,《公司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已发行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募足的,或者发起人在已发行股份缴足股款后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按照股款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达到法定人数;2; (二)发起人认缴并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的发行、筹办符合法律规定;(四)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创立大会批准;(五)有公司名称,设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要取得法人的人格和地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定了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设立的条件,如实体条件、程序条件、财产条件和组织条件。资本属于实体条件和财产条件,这是公司成立的最重要条件之一,注册公司也会被剥夺法人资格或被曝光。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的法律现象,但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是其他股东。公司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包括隐名股东与表见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隐名股东与表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隐名股东与显股东、第三人等法律关系,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合同的,依照侵权法或者不当得利法处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是否有约定及其具体内容为依据,以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是否直接以公司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为依据,隐名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投资者未经隐名投资者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纠纷;二是名义投资者拒绝履行隐名投资者向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东权利的纠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出资缺乏明确规定,对于名义投资者未经隐名投资者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所产生的纠纷,如何解决隐名股东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关键是如何理解这种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是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现代市场的交易是复杂的,越来越需要快速的交易。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真实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保护交易安全是非常必要的。在涉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形式特征的作用主要是外在的,即便于相对人判断。在与公司外第三人的纠纷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体特征更有意义。至于名义投资者是否真的拥有股权,则是一种单独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分别解决。实质性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内部性的,用来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时其意义优于形式性特征。因此,对于此类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遵循公示原则和公示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对其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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