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足《知识产权协议》主要规定了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等的保护,它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公约》等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有关,具有一致性和互补性。该协议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水平,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力度的要求 与《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相比,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保护对象不全面。我国相关立法的保护对象是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但没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地理标志(2)救济措施不完善。如《商标法》和《专利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是终局的;没有规定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等(3)保护程度不符合要求。例如,版权侵权人向权利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为保护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我国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并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知识产权协定》有关规定作出的修改主要包括:(1)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了对数据库等编辑作品的保护,并重新界定了“合理使用”的原则和情形,为防止任何迟延对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损失,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加大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细化了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明确了各项权利的内容。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改为自然人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死亡后50年,缩小了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加大对生产经营的要求加大对销售盗版软件的打击力度 (3)商标法: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这些元素的组合;在禁止元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和检验标志;它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迟延对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损失,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增加了对组织、协会或其他组织持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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