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 |
释义 |
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使用权、报酬权等,可以由知识产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行使,排除与他人的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知识产权人出于巩固和扩大其垄断地位、谋求更高经济利益的动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反竞争行为,在知识产权的行使过程中,有些行为虽然违背了公平竞争的精神,但仍然是法律允许的。例如,当专利权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专利时,他附加了使用限制和地域限制。有学者称这种行为是可以容忍的反竞争行为。事实上,这种行为并没有超出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的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也是有条件的,也就是有一定程度的。比如,徐克合同中区域限制的过度分割,实际上造成了市场分割,即反竞争行为。由于这种行为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文不作过多的论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大多发生在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但在知识产权的获取过程中也会出现反竞争行为。以下对上述环节中的反竞争行为进行了论述: (1)在取得专利专有权的过程中,申请人故意缩小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专利的核心内容保留为专有技术。申请人取得专利权后,有关当事人以许可方式实施专利的,必须在支付专利技术许可费的同时,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费,否则,相对人实施专利的后果将达不到预期目的。这种行为也阻碍了他人将专利技术用于进一步的研究 1。知识产权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知识产权人所持有的标的权的有效性或者技术秘密的保密性提出异议。这一条款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在西方国家被普遍接受,但在196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里尔v。威尔金斯,它以先例改变了这种做法。此案涉及一种提高陀螺仪精度的装置,该装置已获专利,但尚未获得批准。被许可人已取得技术实施许可证,并支付部分技术使用费。后来,这项专利获得批准。被许可方(即知识产权所有人)要求被许可方支付未付的版税部分。被许可人的辩护理由是专利无效,因此不能支付专利使用费。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并不决定专利是否有效,而只决定专利使用费。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许可人能够证明专利无效,他不必支付专利权颁发后的专利使用费,但被许可人应支付专利权颁发前未支付的部分专利使用费。知识产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单方将在使用许可技术过程中获得的新技术反馈给被许可人,并给予独占或独占许可。虽然有些合同规定,被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提供新技术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但这种规定只是单方面的,不是对等的。这种不平等的回授条款对许可人有利,对被许可人不利。如果被许可方不能从新技术中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则被许可方将没有主动改进技术。认为新技术是许可技术的衍生产品,应当属于许可技术所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权是对人的知识成果和创造人的知识产权的承认。因此,新技术作为被许可方的知识成果,应该是被许可方的财产,而不是被许可方的财产。搭售条款。合同规定,被许可人必须接受与许可技术无关或者被许可人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和设备,否则该技术不予转让。要确定一个子句是否是连接子句,必须有一定的条件。如果为了达到质量标准,被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购买某些原材料,而不购买这些原材料就难以保证产品质量,则这一要求不能视为附加条款。美国联邦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在1970年有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有一家连锁快餐店,在向申请人颁发《使用其品牌名称和烹饪方法许可证》时,规定申请人要取得许可证,必须购买总公司的酱汁等调味品,同时必须购买纸制品(如纸杯、餐巾纸等),等)。一位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搭售。法院认为,调味品等调味品是保证食品口感和质量所必需的,与总行口味一致的调味品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因此申请人购买调味品不属于搭售行为;然而,纸制品与食物的味道和质量无关。持牌人可以从其他渠道购买相同的纸制品。向总公司索取纸制品是不合理的。这种要求属于搭售。3) 4。指定技术来源。在合同期限内,被许可方只能从指定的渠道获得技术,通常是从被许可方或其关联方获得。这样,被许可方就保持了对被许可方的控制。无论被许可方是否适用于本技术,被许可方均无权向其他知识产权人引进新技术。同时,这种方式也限制了其他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行使。在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期满后不得使用该技术,即使该技术因与被许可人无关的原因而为公众所知。如果发现被许可人继续使用,仍能获得巨大利益,被许可人可以根据本条起诉对方并要求赔偿。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义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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