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孔岳佳诉。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 |
释义 |
原告孔佳,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庆镇小白路901号。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和。被告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盛康聊城大厦2404-2405室。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大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浩、倪蓉。原告孔佳起诉被告**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我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荣律师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结案。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在支付相关费用方面存在争议,被告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加工费、材料费、奖励费共计15万元。随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全部义务,被告仅支付10万元。根据和解协议,被告应在2005年10月12日前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被告还应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19日,每日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335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加工费、材料费、奖励费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3500元(2005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19日,按和解协议,每日1%,即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5万元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原告完成**拓捷前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投资转让相关手续后60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第二个条件是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生产、加工、销售广角镜头产品。但上述两个条件均未达到。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申请。原告为他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浦民三支书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解协议的有效性。2和解协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三。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被告为他的辩护提供了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签订后,孔×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证书**红珠真空镀膜厂继续生产、销售和解协议项下的广角镜产品。2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并未实际退出公司。三。原告对**钱公司的加工及涂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钱公司的广角镜涂装。4付款凭证、费用报销清单、材料及工具购销发票、原告工资清单和**钱公司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继续参与**钱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原告和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被告则提出该证据为新证据。对于被告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新证据,法院认为,被告证据一公证书的出具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被告可以在2006年2月5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全部提交。因此,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该证据为新证据的主张;虽然被告证据2、3、4的形成时间在2005年10月底之前,但这些证据都是**钱公司的内部信息,不对外公开。被告不能事先知道这一点。被告人知悉后,与**钱公司进行了沟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取得了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涉及法院是否采纳的问题,本院确认上述原告证据一、二,被告的证据2、3和4是本案的最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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